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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兴君说法机动车辆安全统筹商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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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1月5日,原告王某为其所有的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某运输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统筹,原告交付机动车第三者责任统筹费用.20元,统筹赔付金额元,期限自年1月15日零时至年1月14日二十四时止。年9月2日14时50分许,原告雇佣的司机马某驾驶原告所有的重型半挂货车沿乡间公路行驶至易县甘河净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发生单方事故,造成路侧赵某、许某所有的耕田、果树和易县供电公司所有的电力设施及重型半挂货车损坏。经易县交警大队认定,司机马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易县交警大队的主持下,原告与财产受损方达成调解协议,向许某、赵某赔付了耕田、果树赔偿款元,向河北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维修电力设施工程款元,此外原告还向易县某租赁服务部支付了汽车救援费用元,合计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认为电力设施的赔付费用过高,申请对电力设施的损失进行评估,本院委托河北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经鉴定损失金额为元。

经审理认为,被告某运输公司不是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不具备保险业务的经营资质,该公司开展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统筹”业务系变相开展保险业务的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的规定。因此,案涉机动车统筹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因被告存有过错,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是发生事故后,由被告代其赔偿,故原告的损失即为赔偿财产受损方的费用,其中电力设施损失应以鉴定数额元为准,赔偿土地、果树两项损失元,被告虽认为数额过高,但未申请评估,故予以认定。施救费元是为了防止或减少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上述共计元,扣除应由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元,被告应赔偿原告元。

本案判决书既论证了案涉机动车统筹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又维护了原告方的合法权益,起到了规范市场秩序的作用。判决书送达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现本案判决已生效。

机动车辆安全统筹是一些汽车服务公司推出的一项服务,一些车主在向运输公司办理挂靠手续时,除要缴交一定的费用外,会被要求加入“车辆统筹保险”,并缴纳一定的统筹费用,以较低费用吸引客户。当纠纷发生时,一些汽车服务公司遂以统筹合同不属于保险法调整范围等理由拒绝赔偿,这样不利于维护货运、物流车主利益,更不利于赔偿权利人合法权益的保障。汽车服务公司不具备保险公司成立的条件,不能从事保险业务,所开展“机动车辆安全统筹”不是保险,因此机动车主购买“机动车辆安全统筹”存在法律风险。希望广大机动车主选择到正规的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供稿:采思雨

原标题:《“机动车辆安全统筹”≠商业三者责任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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